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968l/2023-06564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文  号 内劳社养字〔2001〕第4号
成文日期 2001-04-05 公文时效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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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文  号 内劳社养字〔2001〕第4号
成文日期 2001-04-05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布时间:2001-04-05 19:50   来源: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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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促进改革。现将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职工,领取了一次性就业安置费,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要在其户口所在地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按各地有关规定执行。按国家规定领取了经济性补偿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失业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原个人账户予以保留,照常计算利息,重新就业后应及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上述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属于同一统筹范围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的,除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外,应按照《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个人账户基金转移手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对企业分流人员续保工作的力度。

上述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条件和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比照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有关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待遇可参照《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规定的“中人过渡办法”计发。原在国有企业从事过特殊工种并符合规定的人员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比照国有企业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原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三年的,可以按工人身份办理退休手续。

二、在城镇就业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随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同一统筹范围内重新就业的,应保留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办理有关变更手续,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跨统筹范围就业或回农村的,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发待遇时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不得通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延长实际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如本人自愿,允许延迟领取养老金的年限,但延迟期限不得超过5年,延迟期间要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根据《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劳部发〔1994〕123号)文件规定,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并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养老金的企业,统一制度后不得再以岗位技能工资作为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基数,老办法计算养老金的基数一律按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在具体处理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试行岗位技能工资至1997年的增资因素或采取加发补贴逐年过渡的办法解决,具体办法由盟市确定。

五、企业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及支付渠道应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7〕58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再办理退休手续,已经办理的不再更改。

六、职工办理退休,正常退休从到龄的下一个月起领取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特殊工种退休,从批准退休的下一个月起领取养老金。

七、已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已经办理退休的,到龄前领取的养老金由原渠道支付,单位和个人要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所增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符合企业调整养老金规定标准的部分,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超出部分由原渠道支付。

八、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离休人员享受的护理费标准低于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可按自治区规定标准执行,增加的费用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高于自治区规定标准的部分,由企业负责支付。

九、企业职工因工死亡的有关待遇按内政办发〔1997〕58号文件规定执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有关待遇按《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内劳险字〔1998〕17号)文件规定执行。中央驻自治区单位,从本文下达之日起统一执行自治区规定标准,过去的差额一律不予补发,原遗属待遇高于自治区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负责支付。

在职职工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由企业支付;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养老金支付渠道解决。

企业破产,供给直系亲属有关待遇可比照破产企业清算离退休费用的办法,从资产清算资金中解决。

职工死亡,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死亡职工生前供给,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男性抚养人)、夫、年满60岁无固定收入或者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女性抚养人)、妻、年满50岁无固定收入或者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未满18岁尚在中学学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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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968l/2023-06564 主题分类 其他 \ 其他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文  号 内劳社养字〔2001〕第4号
成文日期 2001-04-05 公文时效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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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1-04-05 19:50
来源: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关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促进改革。现将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职工,领取了一次性就业安置费,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要在其户口所在地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按各地有关规定执行。按国家规定领取了经济性补偿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失业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原个人账户予以保留,照常计算利息,重新就业后应及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上述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属于同一统筹范围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的,除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外,应按照《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个人账户基金转移手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对企业分流人员续保工作的力度。
  上述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条件和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比照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有关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待遇可参照《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规定的“中人过渡办法”计发。原在国有企业从事过特殊工种并符合规定的人员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比照国有企业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原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三年的,可以按工人身份办理退休手续。
  二、在城镇就业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随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同一统筹范围内重新就业的,应保留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办理有关变更手续,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跨统筹范围就业或回农村的,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发待遇时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不得通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延长实际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如本人自愿,允许延迟领取养老金的年限,但延迟期限不得超过5年,延迟期间要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根据《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劳部发〔1994〕123号)文件规定,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并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养老金的企业,统一制度后不得再以岗位技能工资作为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基数,老办法计算养老金的基数一律按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在具体处理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试行岗位技能工资至1997年的增资因素或采取加发补贴逐年过渡的办法解决,具体办法由盟市确定。
  五、企业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及支付渠道应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7〕58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再办理退休手续,已经办理的不再更改。
  六、职工办理退休,正常退休从到龄的下一个月起领取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特殊工种退休,从批准退休的下一个月起领取养老金。
  七、已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已经办理退休的,到龄前领取的养老金由原渠道支付,单位和个人要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所增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符合企业调整养老金规定标准的部分,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超出部分由原渠道支付。
  八、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离休人员享受的护理费标准低于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可按自治区规定标准执行,增加的费用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高于自治区规定标准的部分,由企业负责支付。
  九、企业职工因工死亡的有关待遇按内政办发〔1997〕58号文件规定执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有关待遇按《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内劳险字〔1998〕17号)文件规定执行。中央驻自治区单位,从本文下达之日起统一执行自治区规定标准,过去的差额一律不予补发,原遗属待遇高于自治区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负责支付。
  在职职工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由企业支付;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养老金支付渠道解决。
  企业破产,供给直系亲属有关待遇可比照破产企业清算离退休费用的办法,从资产清算资金中解决。
  职工死亡,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死亡职工生前供给,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男性抚养人)、夫、年满60岁无固定收入或者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女性抚养人)、妻、年满50岁无固定收入或者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未满18岁尚在中学学习者。
   
   
  

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促进改革。现将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职工,领取了一次性就业安置费,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要在其户口所在地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按各地有关规定执行。按国家规定领取了经济性补偿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失业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原个人账户予以保留,照常计算利息,重新就业后应及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上述人员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属于同一统筹范围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的,除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外,应按照《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个人账户基金转移手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对企业分流人员续保工作的力度。

上述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条件和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比照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有关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待遇可参照《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规定的“中人过渡办法”计发。原在国有企业从事过特殊工种并符合规定的人员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比照国有企业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原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三年的,可以按工人身份办理退休手续。

二、在城镇就业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随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同一统筹范围内重新就业的,应保留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办理有关变更手续,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跨统筹范围就业或回农村的,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发待遇时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不得通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延长实际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如本人自愿,允许延迟领取养老金的年限,但延迟期限不得超过5年,延迟期间要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根据《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劳部发〔1994〕123号)文件规定,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并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养老金的企业,统一制度后不得再以岗位技能工资作为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基数,老办法计算养老金的基数一律按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在具体处理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试行岗位技能工资至1997年的增资因素或采取加发补贴逐年过渡的办法解决,具体办法由盟市确定。

五、企业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及支付渠道应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7〕58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再办理退休手续,已经办理的不再更改。

六、职工办理退休,正常退休从到龄的下一个月起领取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特殊工种退休,从批准退休的下一个月起领取养老金。

七、已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已经办理退休的,到龄前领取的养老金由原渠道支付,单位和个人要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所增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符合企业调整养老金规定标准的部分,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超出部分由原渠道支付。

八、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离休人员享受的护理费标准低于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可按自治区规定标准执行,增加的费用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高于自治区规定标准的部分,由企业负责支付。

九、企业职工因工死亡的有关待遇按内政办发〔1997〕58号文件规定执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有关待遇按《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内劳险字〔1998〕17号)文件规定执行。中央驻自治区单位,从本文下达之日起统一执行自治区规定标准,过去的差额一律不予补发,原遗属待遇高于自治区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负责支付。

在职职工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由企业支付;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死亡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养老金支付渠道解决。

企业破产,供给直系亲属有关待遇可比照破产企业清算离退休费用的办法,从资产清算资金中解决。

职工死亡,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死亡职工生前供给,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男性抚养人)、夫、年满60岁无固定收入或者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女性抚养人)、妻、年满50岁无固定收入或者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未满18岁尚在中学学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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