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968l/2023-06562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文 号 | 内劳险字〔1999〕第8号 |
成文日期 | 1999-05-20 | 公文时效 | 有效 |
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968l/2023-06562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文 号 | 内劳险字〔1999〕第8号 |
成文日期 | 1999-05-20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和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中央驻自治区有关企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等文件精神,现就企业职工退休和待遇计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条件
(一)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简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列入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按劳动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8〕37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1998〕6号)规定,三年内有压度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档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
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都不得违反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不得随意放宽条件,扩大范围。
二、退休待遇
(一)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8〕36号)及《内蒙古自治区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内劳险字〔1998〕13号)执行。
(二)根据(劳部发〔1994〕123号)文件规定,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并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养老金的企业,统一制度后不得再以岗位技能工资作为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基数,老办法计算养老金的基数一律按(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制度前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的待遇高于(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规定待遇部分,可由企业通过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
(三)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要尽快纳入统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应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为其补建个人账户,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的人员和按国家有关政策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要适当减发:
1.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的人员和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8〕36号)规定的办法计发,老办法高于新办法的部分不予弥补。
2.对纺织企业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1998〕6号)的规定减发养老金。
(五)经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政策性补贴,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补贴项目不得重复享受。企业自行建立的各种补贴不纳入统筹基金,由企业负责支付。
(六)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前,按国家规定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不变。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劳社部发〔1998〕22号)文件规定统筹项目列支的费用,从自治区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自治区(内政发〔1998〕36号)和(内劳险字〔1998〕13号)规定办法计发,具体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1.对于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办法)计发高于按自治区计发办法计发的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1999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90%;2000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70%;2001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50%;2002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30%;2003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10%;2004年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在按原行业统筹办法计算待遇时;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以1997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准,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2.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实行行业统筹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缴费年限,欠缴的费用应补缴。实行行业统筹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3.职工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实行行业统筹至职工退休前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全区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所计算的平均工资指数低于3的;按实际计算的平均工资指数计算过渡性养老金;高于3的,按3计算过渡性养老金。
4.基本养老金按新老办法对比计算时,银行、保险系统老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为: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及有关文件规定计算的退休费和工资制度改革后增加的政策性补贴;其他行业老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以(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规定为基础,另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补贴项目。
上述老办法计算养老金的基数一律封定到1997年12月31日。
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为: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按(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计算的养老金和依据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与自治区计发办法的差额核定的补贴。
三、退休审批
(一)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职工退休,由同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由盟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由自治区劳动厅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自治区劳动厅审批。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隶属关系经盟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 /t16180-1996)( 1-4)级》执行。
提前退休工种,须经盟市以上劳动部门认定。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盟市以上劳动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
(三)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或工龄补贴费,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档案由原企业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原企业或主管部门不复存在的,可委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负责管理。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由档案管理部门填写退休表格,提供有关资料,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退休。养老金的发放形式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四)审批职工退休时,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五)为严格退休政策,根据(国办发〔1999〕10号)及(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各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1998年1月1日以后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妥善处理: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金;1999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收回统筹安排,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对1997年底前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也应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968l/2023-06562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文 号 | 内劳险字〔1999〕第8号 |
成文日期 | 1999-05-20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和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中央驻自治区有关企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等文件精神,现就企业职工退休和待遇计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条件
(一)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简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列入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按劳动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8〕37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1998〕6号)规定,三年内有压度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档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
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都不得违反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不得随意放宽条件,扩大范围。
二、退休待遇
(一)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8〕36号)及《内蒙古自治区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内劳险字〔1998〕13号)执行。
(二)根据(劳部发〔1994〕123号)文件规定,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并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养老金的企业,统一制度后不得再以岗位技能工资作为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基数,老办法计算养老金的基数一律按(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制度前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的待遇高于(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规定待遇部分,可由企业通过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
(三)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要尽快纳入统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应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为其补建个人账户,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的人员和按国家有关政策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要适当减发:
1.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的人员和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8〕36号)规定的办法计发,老办法高于新办法的部分不予弥补。
2.对纺织企业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1998〕6号)的规定减发养老金。
(五)经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政策性补贴,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补贴项目不得重复享受。企业自行建立的各种补贴不纳入统筹基金,由企业负责支付。
(六)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前,按国家规定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不变。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劳社部发〔1998〕22号)文件规定统筹项目列支的费用,从自治区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自治区(内政发〔1998〕36号)和(内劳险字〔1998〕13号)规定办法计发,具体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1.对于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办法)计发高于按自治区计发办法计发的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1999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90%;2000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70%;2001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50%;2002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30%;2003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10%;2004年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在按原行业统筹办法计算待遇时;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以1997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准,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2.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实行行业统筹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缴费年限,欠缴的费用应补缴。实行行业统筹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3.职工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实行行业统筹至职工退休前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全区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所计算的平均工资指数低于3的;按实际计算的平均工资指数计算过渡性养老金;高于3的,按3计算过渡性养老金。
4.基本养老金按新老办法对比计算时,银行、保险系统老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为: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及有关文件规定计算的退休费和工资制度改革后增加的政策性补贴;其他行业老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以(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规定为基础,另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补贴项目。
上述老办法计算养老金的基数一律封定到1997年12月31日。
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为: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按(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计算的养老金和依据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与自治区计发办法的差额核定的补贴。
三、退休审批
(一)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职工退休,由同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由盟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由自治区劳动厅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自治区劳动厅审批。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隶属关系经盟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 /t16180-1996)( 1-4)级》执行。
提前退休工种,须经盟市以上劳动部门认定。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盟市以上劳动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
(三)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或工龄补贴费,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档案由原企业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原企业或主管部门不复存在的,可委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负责管理。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由档案管理部门填写退休表格,提供有关资料,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退休。养老金的发放形式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四)审批职工退休时,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五)为严格退休政策,根据(国办发〔1999〕10号)及(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各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1998年1月1日以后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妥善处理: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金;1999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收回统筹安排,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对1997年底前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也应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中央驻自治区有关企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等文件精神,现就企业职工退休和待遇计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条件
(一)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简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列入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按劳动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8〕37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1998〕6号)规定,三年内有压度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档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
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都不得违反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不得随意放宽条件,扩大范围。
二、退休待遇
(一)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8〕36号)及《内蒙古自治区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内劳险字〔1998〕13号)执行。
(二)根据(劳部发〔1994〕123号)文件规定,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并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养老金的企业,统一制度后不得再以岗位技能工资作为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基数,老办法计算养老金的基数一律按(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制度前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的待遇高于(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规定待遇部分,可由企业通过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
(三)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要尽快纳入统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应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为其补建个人账户,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的人员和按国家有关政策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要适当减发:
1.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的人员和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8〕36号)规定的办法计发,老办法高于新办法的部分不予弥补。
2.对纺织企业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1998〕6号)的规定减发养老金。
(五)经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政策性补贴,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补贴项目不得重复享受。企业自行建立的各种补贴不纳入统筹基金,由企业负责支付。
(六)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前,按国家规定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不变。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劳社部发〔1998〕22号)文件规定统筹项目列支的费用,从自治区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自治区(内政发〔1998〕36号)和(内劳险字〔1998〕13号)规定办法计发,具体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1.对于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办法)计发高于按自治区计发办法计发的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1999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90%;2000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70%;2001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50%;2002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30%;2003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10%;2004年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在按原行业统筹办法计算待遇时;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以1997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准,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2.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实行行业统筹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缴费年限,欠缴的费用应补缴。实行行业统筹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3.职工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实行行业统筹至职工退休前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全区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所计算的平均工资指数低于3的;按实际计算的平均工资指数计算过渡性养老金;高于3的,按3计算过渡性养老金。
4.基本养老金按新老办法对比计算时,银行、保险系统老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为: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及有关文件规定计算的退休费和工资制度改革后增加的政策性补贴;其他行业老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以(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规定为基础,另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补贴项目。
上述老办法计算养老金的基数一律封定到1997年12月31日。
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为: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按(内劳险字〔1998〕13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计算的养老金和依据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与自治区计发办法的差额核定的补贴。
三、退休审批
(一)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职工退休,由同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由盟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由自治区劳动厅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自治区劳动厅审批。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隶属关系经盟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 /t16180-1996)( 1-4)级》执行。
提前退休工种,须经盟市以上劳动部门认定。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盟市以上劳动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
(三)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或工龄补贴费,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档案由原企业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原企业或主管部门不复存在的,可委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负责管理。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由档案管理部门填写退休表格,提供有关资料,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退休。养老金的发放形式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四)审批职工退休时,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五)为严格退休政策,根据(国办发〔1999〕10号)及(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各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1998年1月1日以后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妥善处理: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金;1999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收回统筹安排,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对1997年底前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也应比照上述办法处理。